(2015)温文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刘化章、赵国柱,文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方双、潘育听、潘方抗、潘碎唱、潘有金、潘启构、夏碎花,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化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本县巨屿镇潘岙村打石厂山脚菜田里烧干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总面积413亩,过火有林地面积235亩。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潘某甲与巨屿镇潘岙村村民委员会及大部分受损村民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潘某甲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打印单、协议书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潘某乙、林某、刘某、周某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文双林公鉴(2015)第1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35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犯罪时已满75周岁且系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甲系自首,犯罪时已满75周岁,已与村委会及大部分村民达成调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建议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本县巨屿镇潘岙村打石厂山脚菜田里烧干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总面积413亩,过火有林地面积235亩。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潘某甲与巨屿镇潘岙村村民委员会及部分受损村民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潘某甲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潘某甲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打印单、协议书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潘某乙、林某、刘某、周某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文双林公鉴(2015)第1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3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罪时已满75周岁且与大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