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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黄秀锦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黄秀锦,林雪霞,温缤纷,温林杰,陈柏鸿,陈雪珍,龙岩市顺龙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李献忠,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东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锦,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雪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缤纷,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林杰,男。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杨,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柏鸿,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顺龙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献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战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东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4日5时15分,陈春林驾驶闽F660**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温城峰)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3479KM+500M(东源县行政辖区)路段时,车辆与前方同向由李献忠驾驶的赣L539**(赣LF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春林、温城峰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河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B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献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温城峰无责。赣L539**号车车主是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赣LF7**车主是鹰潭市东升物流有限公司,李献忠是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赣L539**(赣LF7**挂)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万元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一份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偿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闽F66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温城峰,驾驶人陈春林是温城峰雇请的司机,被告陈柏鸿、陈雪珍为陈春林的继承人,龙岩市顺龙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是闽F66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挂靠关系。闽F660**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万元车上座位险。本案受害人温城峰同时是闽F66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乘客,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其户口为农业户口,但其从2008年开始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湖二期安置小区,为城镇范围,其从事运输行业。被抚养人即受害人温城峰母亲黄秀锦1939年7月3日出生,生育了三个子女,跟随受害人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湖二期安置小区。闽F660**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货物为龙岩市闽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温城峰运输,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与托运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将赔偿款91061元支付给龙岩市闽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保险单据、房产证明、居住证明、账户明细、闽F660**车辆交通事故货物损失赔偿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部门作出的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陈春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李献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因陈春林是温城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故陈春林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车主温城峰自行承担,原告要求陈春林亲属即被告陈柏鸿、陈雪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龙岩市顺龙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温城峰的被挂靠人,依法只对温城峰对他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对温城峰自己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岩市顺龙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作为座位险的保险人应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献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献忠是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赣L539**(赣LF7**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比例份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9672.5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51974元。3、被扶养人黄秀锦的生活费,按城镇镇标准计算为40176元(24105.6元/年×5年÷3人)。4、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受害人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请求标准过高,给予5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7140元,原告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无提供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以3人7天按340元/天计算为7140元。6、误工费,按城镇标准3人7天计算为32598.7元/年÷365天×7天×3人=1869元。7、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4365元。8、伙食费,原告请求伙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8项合计785196.5元。另原告请求闽F660**车上货物损失91061元,虽没有对车上货物进行定损,但考虑到本事故的实际情况,且原告已按赔偿协议予以赔付,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76257.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819257.5的70%计573480.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车上座位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不足部分由温城峰自行承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柏鸿、陈雪珍、龙岩市顺龙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余款819257.5元的30%计245777.25元,由被告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东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该款直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献忠、龙岩市顺龙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7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45777.25元。合计302777.2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车上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20230104000445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2元,由原告负担4522元,由被告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由被告鹰潭市东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争议金额24577.7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已经明确涉案车辆赣L539**号(赣LF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超长的事实,却以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认定三者险责任条款第二十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车身严重超长属于违法行为,此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情形,且上诉人对该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并在保单上以重要提示一栏中进行了文字提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况且该免责条款具有普遍的强制性效力,上诉人将此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即将法定义务规定为合同义务,不存在免除合同一方责任、加重合同向对方责任及排除相关权利可能,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秀锦、林雪霞、温林杰、温缤纷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为上诉人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无理,交警认定车辆超长,但未说明超长的原因,不属于超载,不适用免赔率。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有关约定分担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上诉人在二审请求按照商业三者险责任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减少上诉人10%免赔率的赔偿金额24577.725元。因本案上诉人承保的三者险保险合同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生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李小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小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