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忠付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付,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945号原告:李忠付,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传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丽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忠付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付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大唐国际购物中心C区商场2316号商铺,同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告一自2015年第一季度仅支付部分租金,第二、三季度租金均未支付,共拖欠31667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拒不支付,期间被告虽承诺支付,但至今仍没有履行义务,被告二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原告2015年第一、二、三季度的租金总计31667元;第一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按日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万分之贰的违约金86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忠付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证明第一被告负责涉案商铺的经营管理;3、租金确认单1份,证明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4、补充协议1份,证明商铺面积发生变化后第一被告应支付的租金金额;5、企业信息查��单1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6、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多次承诺支付商铺租金。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租金(经营收益)数额已经过公司财务部门核对后列出明细,并有相应证据支持;2、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原告的经营收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从原告诉请中扣除;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部分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审理判决。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核查,原告所举证据1至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石台路交汇处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第2层商2316号商铺。2010年12月4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大唐置业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涉案商铺委托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代经营,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0.57平方米,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十一年,前两年经营收益款作为该铺位的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除,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12437元租金,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13568元。同时约定:华府大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大唐置业公司作为华府大唐公司的担保方,在华府大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华府大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续约期间担保责任顺延。2014年8月9日,原告与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签署《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原告购买的上述铺位总建筑面积为20.95平方米,本商铺各年经营收益变更约定如下:前两年经营收益款作为该铺位的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12667元,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1381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对于原告购买的涉案商铺依约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以来,华府大唐公司仅支付原告该商铺2015年第一季度的部分经营收益,尚欠2015年第一季度经营收益4750元,第二季度经营收益12667元、第三季度经营收益12667元,共计30084元未付,大唐置业公���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切实履行。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自愿承诺管理经营原告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租金。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前三个季度租金30084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300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租金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86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唐置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欠原告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忠付所购的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第2层商2316号商铺2015年第一、二、三季度的经营收益30084元;二、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0元;三、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李忠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忠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怡华代理审判员 彭昌华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