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赵彩银与郭顺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银,郭顺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999号原告赵彩银,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顺利,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赵彩银与被告郭顺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一套,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合同约定购房款为21.5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购房款21.3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也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现上述房屋也已经具备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因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需要被告配合,因被告不配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选房委托书一份,选房证、安置证明一份、保伏桥新村康居苑分房情况一览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因拆迁安置分得保伏桥新村某室房屋一套,面积88.63平方米,被告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处分该房屋。证据二、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取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21.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对涉诉房屋的相关权益做出明确约定,被告承诺在该拆迁安置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时必须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房款21.3万元,将其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的事实,该组证据还可以证实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并履行的事实。证据三、保伏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彩银在诉讼前一直居住于保伏桥新村某室的事实。证据四、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保伏桥新村A区农民拆迁安置返还房屋,已经具备房屋产权产籍变更登记的条件,可以办理房产证的过户登记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郭顺利因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取得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保伏新村某号房屋(建筑面积88.62平方米)一套。2009年7月16日,原告赵彩银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上述房屋以215000元价格出售于原告,同日原告需支付房屋价款213000元,下剩2000元在房产证办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亦应于当日交付房屋,原告入住后办理房产证时被告必须无条件出具一切相关手续协助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不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房价,且在房产证未办之前,被告不得将该房转让他人;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13000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现该房屋已可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因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除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外,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彩银办理座落于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保伏新村某号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