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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介佩、傅传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介佩,傅传霞,王笃亮,张庆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396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被执行人顾介佩,居民。被执行人傅传霞,居民。被执行人王笃亮,居民。被执行人张庆和,居民。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顾介佩、傅传霞、王笃亮、张庆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赣商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顾介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傅传霞、王笃亮、张庆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5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谢利诗执行员  金海燕执行员  董作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