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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武汉融众典当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融众典当有限公司,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融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融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谢小青,谢晓梅,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王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23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融众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航侧村葛洲坝国际广场10栋1单元3、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第50层。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融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222号阳光大厦1102室。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融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222号阳光大厦1108室。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第50层。法定代表人陈艺萍,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光谷国际广场)A座24楼。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鲁巷广场。法定代表人罗仁军,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谢小青,男,1960年8月3日出生。上述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易淑华、刘晋,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谢晓梅,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49号。法定代表人邓建中。被执行人王鑫,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晓梅与被执行人武汉融众典当有限公司、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融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融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谢小青(以下统称典当公司等八异议人)、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源公司)、王鑫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典当公司等八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典当公司等八异议人异议称,请求:1、撤销(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306号执行通知书;2、撤销(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306号执行裁定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3、解除对异议人融众国际商品房(四套)的查封及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撤销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事实及理由:1、(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306号执行通知书违法,异议人对谢晓梅并不负有3580.28万元的到期担保债务;2、违法超值冻结财产及银行账户及超值查封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融众国际写字楼31层的四套房产;3、由于谢晓梅并不享有到期担保债权,且异议人已经还款达1000万元、抵扣转让债权1348.937922万元及利息,价值达4500万元商品房被控制,根本无需再评估拍卖异议人其他财产。因此,执行机构评估拍卖异议人财产的执行行为属过度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停止并撤销。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谢晓梅与被执行人鸿鼎源公司、王鑫、典当公司等八异议人借款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鄂楚信证字第26534号公证书,并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楚信证字第6284号执行证书。2015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谢晓梅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306号。2015年7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306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1、被执行人鸿鼎源公司、王鑫向申请执行人谢晓梅偿还债务本息共计36355003.60元以及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等);2、被执行人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融众典当有限公司、武汉融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融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谢小青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还款限额3580280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依照协议书中约定的比例据实计算);3、向申请执行人谢晓梅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4、承担本案执行费。2015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306号执行裁定,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鸿鼎源公司、王鑫、武汉融众典当有限公司、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融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融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谢小青的存款3800万元或等值的财产。2015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3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融众国际写字楼31层的四套房产。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典当公司等八异议人送达(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306号执行通知书,典当公司等八异议人于2015年11月10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对谢晓梅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2、撤销责令异议人立即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还款限额3580.28万元及违约金,以及其他责任的执行行为。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224号执行裁定,驳回典当公司等八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谢晓梅依据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作出(2014)鄂楚信证字第26534号公证书、(2015)鄂楚信证字第6284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谢晓梅的申请受理该执行案,并向被执行人送达(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306号执行通知书,程序合法。典当公司等八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306号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典当公司等八异议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融众国际写字楼31层的四套房屋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典当公司等八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306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异议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典当公司等八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上述四套房屋,属超标的查封,其向本院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且被执行人目前已履行多少债务,尚欠多少债务,没有得到有效确认,在其没有现金及其他财产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上述四套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典当公司等八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商品房(四套)的查封及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撤销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武汉融众典当有限公司、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融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融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谢小青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晏 钢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喻英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