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夏宁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樊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宁夏宁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徐安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樊吉胜,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宁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宁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称借期约两个月。当时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将该借款汇入徐某建设银行账户。过了几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利息79380元,合计42938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宁阳房地产公司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期限两个月,于2013年3月22日还清。此款转入徐某账户5264104481022234。双方发生纠纷由西夏区人民法院处理。”当日,原告将该借款转入案外人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张、手机催要借款的短信及本案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本院开庭核实、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9380元过高,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46638元【35万元×6.15%/年×2年2个月(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宁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利息46638元,共计39663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樊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亦工人民陪审员 曹建中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嘉璞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