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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杰与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李道仙。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昌伟。原告陈杰为与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德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尚德建设公司的员工。被告尚德建设公司聘任原告为账务部财务总监,约定月工资16660元。2015年3月后,被告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工资,被告于2015年10日8日出具一张工资结算单,写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3月至9月工资116620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尚德建设公司支付工资116620元。被告尚德建设公司没有答辩。原告陈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证,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工资结算单,以证明被告尚德建设公司欠薪的事实。被告尚德建设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杰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证据1,因该工作证上具有被告尚德建设公司的标识,而被告尚德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为电脑打印,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杰系被告尚德建设公司的员工,在指定的期限内,原告陈杰拒不到庭接受本院的询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杰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尚德建设公司存在欠薪以及欠薪数额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陈杰要求被告尚德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1662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