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细楼与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细楼,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杨细楼。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洞庭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蔡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勇,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细楼与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谦、人民陪审员魏国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付伟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细楼、被告华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细楼诉称,自2013年元月起,原告牵头组织民工队伍参与被告华君公司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在保质保量完成相关的施工任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82580元、工程款100000元,共计为282580元,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共计282580元及其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君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公司资金情况有问题。本金没问题,但是利息部分可能有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合计为282580元的事实。被告华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华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元月起,原告杨细楼牵头组织民工队伍参与被告华君公司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在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华君公司需向原告杨细楼支付民工工资182580元、工程款100000元,共计为282580元。被告华君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杨细楼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今欠到金鑫公司杨细楼民工工资及工程款(2013年),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伍佰捌拾元整。”,并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财务审批人韩矗的签名。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细楼牵头组织民工队伍参与被告华君公司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在完成施工任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华君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欠原告杨细楼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合计282580元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华君公司。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华君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杨细楼要求被告华君公司立即支付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及工程款28258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细楼工程款282580元、利息3602.90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282580元×5.10%÷12×3),二项共计286182.9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932元,共计4232元,由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科审 判 员 张文谦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付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