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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沈某某(已判刑)先后安排被告人张某某、蔡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李甲某、潘某某、陈某某、梁某某、陈甲某、李乙某等人购买沙石、水泥进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沈某某的沙石经营点购买价值30000余元的沙石、水泥。2、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沈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红东方居然之家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周某某购买沙石、水泥进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沈某某的沙石经营点购买价值25000余元的沙石、水泥。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民警在办理尚某某伤害案件中,发现张某某系上网逃犯,于2015年1月21日17时许将张某某控制后移交金谷分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属从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是受沈某某指使的,仅干了三个月;犯罪数额没有250余万元那么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李甲某、潘某某、陈某某、梁某某、陈甲某、李乙某、周某某等人陈述;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张甲某、赵某某、杜某某、周乙某、卫某某、王某、李丙某、杜某、罗某某证言;3、同案犯沈某某、孟某某、蔡某、孙某某、霍某某、陶某、柳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关某某、籍某某、付某某供述。4、辨认笔录,材料供应单、(2014)西刑初字第251号、(2015)洛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垄断控制新建小区沙石、水泥的经营市场,高价出售从中牟取暴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辩称的自首意见,理由不足,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依据事实、证据、法律规定斟别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比照同案犯的判决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雷审 判 员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