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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540号

宁夏中航郑飞塞外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与盛丽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宁夏中航郑飞塞外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盛丽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航郑飞塞外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嘉宝轻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416214-0。法定代表人胡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稳,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自斌,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青铜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丽芳,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秦茂,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严成,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盛丽芳丈夫,住宁夏青铜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中航郑飞塞外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外香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丽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塞外香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稳、刘自斌,被上诉人盛丽芳的委托代理人秦茂、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农家乐”干活,搬运大理石板时不慎砸伤双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双足压砸伤;2、左足第一、二趾末节趾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第一趾近节、末节趾骨开放性骨折;4、高血压3级(极高危);5、冠心病。支付医疗费11004.2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2、双下肢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2015年2月11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工作场所“农家乐”系被告公司开办,被告公司辩称“农家乐”已承包给刘自斌,后刘自斌又将涉案劳务由原告丈夫严成承揽,严成又雇佣原告工作,应由严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丈夫承揽涉案劳务并雇佣原告工作的事实。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公司与刘自斌内部承包关系,故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被告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票据核准的11004.2元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出院后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继续护理,结合原告出院医嘱确定为1767.26元(80.33元/天×2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依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付,确定为24721.2元(6180.3元/年×20年×20%);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根据病人的症状进行治疗,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有不合理用药情况,对其辩解应扣除原告医治高血压、冠心病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辩解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错误,经当庭询问,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中航郑飞塞外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盛丽芳医疗费11004.20元、误工费22653.06元、护理费17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472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1545.72元。被告宁夏中航郑飞塞外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已付5000元,再付5654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4元,原告盛丽芳负担731元,被告宁夏中航郑飞塞外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33元。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塞外香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是被上诉人盛丽芳的丈夫严成承揽了农家乐的垃圾清理工作,严成带领上诉人等人工作,上诉人不对严成承揽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支配;

二、退一万步讲,如果本案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也是错误的。1.医疗费未扣除被上诉人已报销的8300元,同时还应减去高血压、冠心病的治疗费;2.误工费按282天计算,时间过长,没有依据;3.残疾赔偿金的鉴定依据为工伤鉴定标准,但本案判决依据却是侵权法的规定;4.在清理垃圾工作中,被上诉人起码自身要注意安全,故自身有过错,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盛丽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三年,有工资表为证,且一审时多名证人的证言也可以证明。一审时被上诉人申请工伤仲裁,仲裁被驳回,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上诉人说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丈夫找来几十名工人到上诉人处工作,但工资和管理都是上诉人发放及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将活承包给严成。

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没有治疗高血压及冠心病的费用,只是治疗外伤。

三、误工费的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

四、扣除医疗费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

五、伤残鉴定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盛丽芳被其丈夫严成叫去在上诉人开办的“农家乐”从事打扫清理工作,对于严成请盛丽芳到“农家乐”工作,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系上诉人塞外香食品公司领导叫严成找人来“农家乐”干活,故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为其从事劳务的雇佣关系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其将“农家乐”承包给刘自斌,刘自斌又将“农家乐”的清理打扫工作承揽给被上诉人丈夫严成,是严成雇佣被上诉人工作。根据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丈夫承揽涉案劳务,同时刘自斌与上诉人系内部承包关系,对于不知情的雇员盛丽芳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盛丽芳在搬运大理石过程中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对于受伤带来的身体上的疼痛及经济上的损失实际是双方当事人都不愿发生的,尤其对盛丽芳本人而言,且搬运大理石亦不属于难度系数高的工作,被上诉人盛丽芳也不存在操作上的故意或过失,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太过强人所难,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过失相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上诉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部分报销而减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医疗费上诉人认为应扣除合作医疗赔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包含治疗高血压及冠心病的费用,综合一、二审上诉人并未就该部分的费用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的判赔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盛丽芳伤残鉴定的时间在2015年2月10日,一审法院按282天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错误,但一、二审并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上诉人宁夏中航郑飞塞外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玉宁

代理

审判员  马 媛

代理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玮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