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5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地址:冠县建设路**号。负责人牛玉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该公司员工。王某甲献,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东古城镇东王庄村。吕某乙,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甲献之妻。王某甲禹,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王某乙,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冠县支行”)诉被告王某甲献、吕某乙、王某甲禹、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献、吕某乙、王某甲禹、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某甲献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王某甲禹、王某乙提供担保。约定年利率9.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献、吕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甲禹、王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献、吕某乙、王某甲禹、王某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王某甲献因种植大棚油桃向原告农业银行冠县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农业银行冠县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献、王某甲禹、王某乙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王某甲献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利率为年利率9.6%。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王某甲禹、王某乙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万元打到被告王某甲献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62×××13)上。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献与被告吕某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5年12月7日,该笔借款产生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9271.38元。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查询记录、被告身份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王某甲献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农业银行冠县支行要求被告王某甲献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甲献与被告吕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某乙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甲禹、王某乙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甲献、吕某乙、王某甲禹、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宗献、吕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款为9271.38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6%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宗禹、王庆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宗禹、王庆镯承担还款责任后,有向被告王宗献、吕文芳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伟荣
审判员 刘占全
审判员 吕志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震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