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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徐秀媛与张学芬,何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秀媛,何杰,张学芬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媛,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九支路*号*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3********。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杰,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九支路*号*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9********。委托代理人:罗杨,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芬,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号*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7********。上诉人徐秀媛诉被上诉人人何杰、张学芬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之诉一案,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1884号民事判决。徐秀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日,何杰诉至丰都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张学芬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丰都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日向张学芬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其相关法律文书。2012年11月6日,何杰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张学芬所有的坐落在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B4栋1单元3-2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丰都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时,发现张学芬已将该房屋一套已出售给他人。2012年11月22日,何杰又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张学芬所有的坐落在重庆市南岸区丁香路1号3幢10-7号房屋另一套予以查封。同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法民初字第031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张学芬所有的坐落在重庆市南岸区丁香路1号3幢10-7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并于2012年11月26日将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相关房屋登记部门。2012年11月29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法民初字第03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学芬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何杰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并由张学芬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计127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学芬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何杰于2013年1月5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徐秀媛于2013年3月22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4月10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法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秀媛的异议请求。后徐秀媛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同时申请丰都县人民法院回避。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6月21日,因诉争房屋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丰都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张学芬所有的坐落在重庆市南岸区丁香路1号3幢10-7号房屋一套予以解除查封。同日,徐秀媛向涪陵区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2013年12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2640元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徐秀媛撤回起诉。2014年3月13日,何杰申请丰都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丰法民执字第000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张学芬所有的坐落在重庆市南岸区丁香路1号3幢10-7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4年4月16日,徐秀媛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14年4月28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法民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徐秀媛的异议请求。2014年6月23日,徐秀媛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1、确认徐秀媛与张学芬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坐落在重庆市南岸区丁香路1号3幢10-7号房屋一套属徐秀媛所有;2、撤销(2013)丰法民执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坐落在重庆市南岸区丁香路1号3幢10-7号房屋一套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徐秀媛与张学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学芬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重庆市南岸区丁香路1号3幢10-7号房屋一套以470000元之价卖与徐秀媛,徐秀媛于同日支付房款21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从2012年11月起,由徐秀媛每月缴纳按揭款3000元。后由徐秀媛以张学芬的名义按时缴纳银行按揭款,该房现由徐秀媛居住、生活至今。何杰辩称:徐秀媛与张学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徐秀媛并未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张学芬。徐秀媛的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房屋的确权纠纷,二是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驳回徐秀媛的诉讼请求。张学芬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徐秀媛与张学芬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至今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即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标的物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丁香路1号3幢10-7房屋一套,张学芬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丰都县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徐秀媛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徐秀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秀媛负担。上诉人徐秀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确认徐秀媛与张学芬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坐落在重庆市南岸区丁香路1号3幢10-7号房屋一套属徐秀媛所有;撤销(2013)丰法民执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坐落在重庆市南岸区丁香路1号3幢10-7号房屋一套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是:丰都县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现又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与前述裁定冲突,且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徐秀媛与张学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发生转移。徐秀媛按约支付了合理对价,已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何杰辩称:徐秀媛与张学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徐秀媛并未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张学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学芬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解除查封行为错误,重新作出查封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秀媛认为该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理”之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在丰都县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徐秀媛就涉案房屋与张学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但至今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张学芬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徐秀媛认为其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一般理性人足以预知相关风险,在购房时谨慎行事,通常会待抵押权消灭后支付相关款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徐秀媛并未采取前述足以控制相关风险的流程办理购房事宜,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向有关单位提出过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申请。可见,徐秀媛在购房时就已经预知了相关风险,但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对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相应措施之前,徐秀媛也未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故丰都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徐秀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秀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