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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91号

台州市凝翠机械有限公司、裘某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污染环境
当事人
裘某,台州市凝翠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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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裘某,台州市凝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5日因违反国家规定使用腐蚀性物质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华富,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艇,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台州市凝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桥村。2014年3月31日因本案被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诉讼代表人罗来富,台州市凝翠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台州市凝翠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裘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9���9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7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裘某及其辩护人卢华富、朱艇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单位台州市凝翠机械有限公司涉及的污染环境犯罪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4日,被告单位台州市凝翠机械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人裘某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铜等金属表面处理,生产工艺流程为原料--酸洗--钝化--干燥,使用硝酸、铬酸、盐酸等,生产中产生含铜废水。该公司安装了配套污水处理设施。2014年2月7日开始试生产,调试设备,含铜废水经污水处理后排至厂外阴井,共生产十余日,排放废水40吨左右。2014年3月4日,临海市环保局到该厂检查,现场提取厂外阴井水样,经检测,ph值为1.34(标准值6-9),铜68.1mg/L(标准值小于等于2.Omg/L),总铬1.99mg/L(标准值小于等于1.5mg/L),ph值、铜、总铬均超标。2014年7月4日,被告人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台州市凝翠机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裘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裘某上诉称,其公司试生产时间段,排放污水数量少,环境污染程度较轻,其已接受行政处罚并有自首的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缓刑。裘某的辩护人认为裘某为公司安装环保设备,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环保设备尚在调试阶段,因调试所产生的排污不可避免,环保部门作出的监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裘某、原审被告单位台州市凝翠机械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有上诉人裘某的供述、证人刘海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污染源废水采样交接记录、现场勘察图、现场勘察照片、临海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认可意见、设备采购安装技术服务合同、临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备案表、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在卷的临海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执法证件证实采集水样人员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另经核实,临环建(2014)水字第111号监测报告的制作人员亦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水样采集和水样检测的执法、检测程序合法,且形成的监测报告被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所认可,该监测报告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裘某的辩护人关于该监测报告违反相关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裘某虽已为台州市凝翠机械有限公司安装污染物处理设备,且该设备在临海市环保局执法当日还处于调试阶段,但其经过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未有铬酸钝化工艺,而其在生产过程中使用铬酸钝化,违反了《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且排放废水的铜含量超标三倍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鉴于裘某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裘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台州市凝翠机械���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质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裘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该公司的运营及废水排放,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敏莉

审 判 员  姚芝芝

代理

审判员  朱 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朱重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