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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27号

史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某,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2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国东,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0年4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文、代理检察员李子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东、被害人王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31日18时35分,在北镇市常兴店镇观军场村1220号杨某某家门口南5米处,赵某甲与史某某因两家小孩产生矛盾一事,双方家长发生纠纷,后史某某用尖铁锹将赵某甲头部、脸部打伤(出血),赵某甲母亲王某某拉架时被史某甲用砖头打伤左胳膊,史某甲嘴部被打伤(出血),赵某甲、王某某、史某某住院治疗。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头面、右耳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左拇指第一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北镇市公安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抓获,并将其刑事拘留。经讯问,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持铁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害人王某某在被害人赵某甲被打倒后,在中间阻拦被告人史某某继续殴打的过程中,二人有肢体接触,被打伤左臂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某的鉴定结论中提到髌骨,经审查不影响鉴定结论。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赵某甲在起因上存在过错,且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赵某甲的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系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二、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276.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3714.8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甲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打伤王某某左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上诉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证实上诉人史某某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户籍证明;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史某某到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作案工具铁锹没有找到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赵某甲头面、右耳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赵某甲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赵某甲、王某某分别被史某某打伤头面部、左胳膊事实的被害人赵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史某某打伤赵某甲、王某某的证人李某某、肖某某、姚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史某某用铁锹打伤赵某甲的上诉人史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打伤王某某左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证实史某某用砖头打伤其左臂,证人李某某证实史某某用铁锹击打过王某某的左臂,证人肖某某、赵某乙证实王某某在阻止史某某用铁锹、砖头击打赵某甲的过程中,二人有肢体接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史某某打伤王某某左臂的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 凯

审 判 员 熊 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