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5853号原告李连禄。被告魏东。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连禄与被告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连禄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连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