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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终字第142号

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董某甲,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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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董某甲,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三井子镇永和村。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女,1986年2月3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刘某甲,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新站乡新和村。

上诉人董某甲、刘某甲在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案件中,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交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认为徐某甲醉酒驾车应追究危险驾驶刑事责任,违章停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刘某乙、董某丙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233号裁定,对刘某甲、董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董某丁、董某戊的附带民事起诉,不予受理。刘某甲、董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董某甲、刘某甲认为,徐某甲危险驾驶行为对被害人董某丙、刘某乙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原审对其附带民事起诉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本��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以起诉人就被害人刘某乙、董某丙的附带民事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

审判员  陈鸿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