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梁春霞与张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霞,张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761号原告梁春霞,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保军,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春霞与被告张保军、被告毛予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毛予湘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原告梁春霞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张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霞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3厘,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保军账户转入7000000元借款,被告张保军向原告出具700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张保军收到原告借款后依约向原告付息至2014年3月3日,并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5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不再支付。至今被告张保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2014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保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按利率2%/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军答辩称,同意原告撤回对被告毛予湘的起诉。但没有见过原告,不认识梁春霞,借款7000000元打到我账户上了,但我不是实际用款人,该笔款给了中原银行中原支行(当时叫新乡银行中原支行)行长名叫张立的人。利息、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11月6日借条一份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保军向原告梁春霞借款70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保军支付了7000000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张保军对原告梁春霞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借条是其本人所写。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春霞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张保军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保军向原告梁春霞借款7000000元,当日,原告梁春霞依约向被告张保军账户转入7000000元借款,被告张保军向原告梁春霞出具7000000元借条一份。期间,被告张保军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至今,被告张保军尚欠原告梁春霞借款本金350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春霞提交的2013年11月6日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春霞要求被告张保军偿还借款3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梁春霞与被告张保军未进行约定,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梁春霞称,借款后被告张保军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日;被告张保军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偿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但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该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张保军称向原告偿还400多万元本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春霞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张保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软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