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68号上诉人李艳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明,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雷纯富,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黄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明。委托代理人李兰初,系上诉人李艳明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新,系涉案伤亡人曾四秀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敏,系涉案伤亡人曾四秀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伟,系涉案伤亡人曾四秀之次子。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碧茂,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纯富。委托代理人蒋小燕,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小燕,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涛,系上诉人李艳明之父。上诉人李艳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移送上诉状及案卷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初,被上诉人陈泽新及其与陈晓敏、陈晓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碧茂,被上诉人雷纯富、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蓝山交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小燕、被上诉人黄涛的委托代理人梁燕洋、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辉,原审被告李兰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桂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6日,黄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湘M63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22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7时5分,行驶至蓝山县总市乡大富头村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湘M63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艳明持“B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帮其父李兰初驾驶的湘M611**号牌自卸低速货车追尾相撞后,致湘M611**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失控,又与湘M611**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前方,受蓝山交运公司雇佣雷纯富持“A1、A2”驾驶证驾驶的正停车上下客的湘M62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湘M62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杨晓群、曾红等人受伤,路边行人李竹翠(另案处理)当场死亡,曾四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湘M63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黄涛(其犯罪行为已另案处理)弃车逃逸。2015年4月17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蓝公交认字(2015)第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①黄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②李艳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③雷纯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④曾四秀、李竹翠、杨晓群、曾红等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涉案伤亡人曾四秀,女,汉族,1955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5510262021,农村居民,婚生两子,是涉案事故死亡人之一。湘M63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所有人黄杰标,登记住所蓝山县楠市镇均德村1组,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5月21日;2014年5月22日在财险桂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5月21日,车辆交强险凭证号PDZA201443100000033209。湘M611**号牌自卸低速货车,机动车所有人李兰初,登记住所蓝山县大桥乡沅兴村1组,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1月30日,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8月15日24时止;2014年8月15日在财险永州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凭证号PDZA201443110000035785。湘M62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蓝山交运公司,登记住所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11月1日24时止,车辆交强险凭证号PDZA201443110000046760。蓝山交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在财险永州公司为湘M62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443110000037642,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涉案事故在上述保险期内。涉案事发后黄涛家属垫付7万元、李艳明家属垫付3万元均交给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用于处理该事故,受害人曾四秀、李竹翠两家亲人各领取5万元;2015年4月19日黄涛已赔偿曾四秀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赔偿、事故处理误工费等计26.3万元(含曾四秀家亲人已领取的5万元)。经审核,本案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请,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上年度统计数据为计算标准,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如下:1、误工费64.22元(23,441元/年÷365天×1天);2、护理费97.6元(35,623元/年÷365天×1天);3、交通费酌定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5、营养费50元(1天×50元/天);6、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12×6个月);7、死亡补偿费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8、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酌定800元;以上共计274,288.32元。连环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份额的计算:三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为36万元,其中医疗费类限额3万元;减除涉案伤亡人曾四秀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50元,即余额为29,920元(30,000元-30元-50元)留给涉案事故的其他案外受害人;三车交强险余额330,000元(360,000元-30,000元),本案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因亲人曾四秀伤亡在交强险中的赔偿额为110,080元(330,080元-220,000元)余款赔偿涉案死亡人李竹翠(另案处理)的亲属与其他受害人员。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有权请求赔偿。本案需解决以下几个焦点问题。1、关于交警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有效问题。黄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距,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李艳明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雷纯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曾四秀、李竹翠、杨晓群、曾红等人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故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蓝公交认字(2015)第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①黄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②李艳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③雷纯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④曾四秀、李竹翠、杨晓群、曾红等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财险永州公司、财险桂阳公司虽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该认定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2、关于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在主要侵权人黄涛处获得赔偿后是否仍有权请求该车的保险人赔偿问题。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实际损害是多少,赔偿就偿付多少。其次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防止在发生事故时,因侵权人无力赔偿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等。本案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与主要侵权人黄涛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涉案事故赔偿金额为26.3万元且已履行;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形已消失,立法保护弱者的目的已达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对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或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具有选择性。在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从驾驶湘M636**车的黄涛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其无权再向该车的保险人请求赔偿;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不能人为的要保险人对侵权人垫付交强险赔偿款后又向侵权人追偿而增加诉讼。黄涛无证驾驶又肇事逃逸符合免除保险人赔付的法定要件。故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要求财险桂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理赔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在黄涛处获得赔偿后是否仍有权请求黄涛赔偿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黄涛依法应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诉请黄涛赔偿的请求,经审查当事人已收到的赔偿数额比依法应赔偿数额少赔了11,208.32元,依法应予补足。然庭审中黄涛对多承担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款要求返回的主张,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并予以处理4、黄涛已赔偿是否可免除湘M611**、湘M628**两车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黄涛主动对涉案伤亡人的亲属进行赔偿,以便得到亲属们的谅解,减轻刑事处罚责任,亦是认罪悔改安抚受害人亲属的合情合法的理性行为;但不是免除湘M611**、湘M628**两车的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人提出黄涛无证驾驶、又肇事逃逸,依法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补偿原则,黄涛已全额赔偿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不应再向涉案其它车辆的保险人索赔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关于雇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雷纯富是蓝山交运公司雇请的司机,是蓝山交运公司允许驾驶湘M62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雇员,其驾驶证是有效的“A1、A2”类型,符合驾驶涉案车辆的准驾车型,是被保车辆的合格驾驶员,在涉案事故中又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雷纯富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应由蓝山交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6、关于持有实习驾驶证的司机是否可单独上路驾驶车辆的问题。李艳明持实习驾照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财险永州公司认为李艳明是实习驾照又延长实习期,不能单独上路驾驶车辆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关于湘M611**车的投保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问题。李艳明驾驶的湘M611**车,是投保人李兰初允许的驾驶人,其驾驶证是有效的“B2”类型,符合驾驶涉案车辆的准驾车型,是被保车辆的合格驾驶员,在涉案事故又负次要责任,应属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故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人李兰初在本案中除保险责任外依法不另承担赔偿责任。8、关于湘M611**车的驾驶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外的赔偿问题。李艳明、李兰初系父子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除投保人李兰初的保险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外,不足部分依法由机动车使用人李艳明承担赔偿责任。9、关于连环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份额问题。本起事故依法应由财险永州公司在湘M611**与湘M628**两车的交强险中、加黄涛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共计36万元的限额内赔偿;涉案死亡两受害人(李竹翠另案处理)、另有案外人杨晓群、曾红等人受伤,故应由财险永州公司在两车的交强险中、加黄涛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结合各受害人的损失大小等酌情预留。因本起事故另致李竹翠死亡、杨晓群、曾红等人受伤;财险永州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中、加黄涛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亲人曾四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50元;预留29920元医疗费用给杨晓群、曾红等人;因曾四秀的诊疗费未交费结算无票据,故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另由财险永州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中、加黄涛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共同赔偿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亲人曾四秀死亡赔偿金165,000元;预留165,000元用于另案赔偿李竹翠家亲人。10、关于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的损失,由财险永州公司在湘M611**与湘M628**两车的交强险中、加黄涛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共计36万元的限额内赔偿;余额综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黄涛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艳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蓝山交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湘M611**与湘M628**两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因曾四秀不幸伤亡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黄涛赔偿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因曾四秀不幸伤亡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共计120,605元;三、李艳明赔偿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因曾四秀不幸伤亡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1,841.66元[履行时应减除李艳明垫付的1.5万元(3万元÷2)];四、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赔偿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因曾四秀不幸伤亡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1,841.66元,此款转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五、驳回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履行时,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原已获得黄涛263,000元的赔偿;在上述各项赔偿款中扣除黄涛已支付的263,000元返还黄涛;余额11,288.32元(274,288.32元-263,000元)赔偿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承担74元;由黄涛承担3249元;由李艳明、李兰初承担1083元;由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承担108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艳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失当,李艳明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2、原审计算赔偿损失不当,超出法定和当地实际标准;3、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应为上诉人李艳明预留车辆损失费用。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由被上诉人分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泽新、陈晓敏、陈晓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涛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划分责任的,受害人不是被车辆碰撞致死,而是由上诉人超载的砖头砸死的,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雷纯富、蓝山交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错误。本案事故系由黄涛造成,应由黄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雷纯富、蓝山交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财险永州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财险永州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财险桂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兰初陈述其意见同上诉人李艳明一致。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价格鉴定结论书(编号:蓝价认鉴(2015)329号),拟证明上诉人李艳明的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二:上诉人车辆事故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上诉人车辆的损毁情况,上诉人李艳明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只能证明上诉人车辆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与本案受害人的诉请是否成立无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李艳明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计算受害人损失数额是否合理;3、上诉人李艳明的车辆损失是否应预留。一、关于上诉人李艳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蓝公交认字(2015)第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李艳明超载驾驶应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李艳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结论,酌情认定上诉人李艳明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事故的发生是黄涛的无证驾驶及追尾、李艳明的违法超载、雷纯富的违法停车上下客共同作用的结果,属于多因一果。且根据物理学定律,在其它条件一定的情况下,物体质量(重量)越大,造成的撞击力越大。正因为上诉人李艳明违法超载,导致车体重量加大,发生碰撞时的冲击力加大,才使得本案伤亡损失加大。因此,上诉人李艳明的超载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李艳明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曾四秀的实际情况,结合《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上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受害人曾四秀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艳明虽提出应剔除部分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上诉人李艳明关于受害人曾四秀损失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李艳明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中预留的问题。上诉人李艳明的车辆损失不再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上诉人李艳明可另案向责任人主张其车辆损失。因此,上诉人李艳明关于在本案处理中预留其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46元,由上诉人李艳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昭明审 判 员 唐爱民代理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