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银宝与邵威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宝,邵威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赵银宝,失地农民。委托代理人:许莎莎,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威为,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136号一楼、二楼。代表人:许旭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振宇,公司员工。原告赵银宝与被告邵威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莎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邵威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4日17时46分,邵威为驾驶浙G×××××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东阳市区城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经城南东路与树德路T型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行人赵银宝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银宝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邵威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银宝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赵银宝,男,1941年8月22日出生,失地农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邵威为对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鉴定意见: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赵银宝于2014年12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右侧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六、赵银宝各项损失:医疗费88138.8元、营养费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2816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484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70436.4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邵威为已支付56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八、赵银宝的诉请:1、判令邵威为赔偿损失173427.4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医保外费用不承担,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赵银宝诉请中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处理,赵银宝的内固定没取,残疾赔偿金应打折处理。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疗证明单已明确赵银宝因“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可不取出内固定,故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打折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赵银宝的合理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327.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8068.8元。赵银宝的其余损失2040元,按事故责任,应由邵威为赔偿。与其已支付的56000元相抵后,赵银宝应返还邵威为53960元。邵威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银宝浙G×××××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70327.6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88068.8元,合计158396.4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原告赵银宝应于收到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邵威为53960元。三、驳回原告赵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赵银宝负担27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277元,由被告邵威为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