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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35号

李国伟与孙杰、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国伟,孙杰,蒋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35号

原告:李国伟,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盛恩琴。系原告李国伟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学胜,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杰,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蒋雪,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原告李国伟与被告孙杰、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伟的委托代理人盛恩琴、王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蒋雪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伟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杰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孙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从次月起每月偿还10000元,五个月还清。被告孙杰出具借条后,由被告蒋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孙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蒋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杰未予答辩。被告蒋雪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孙杰从原告李国伟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蒋雪作担保。当日被告孙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国伟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借款人:孙杰。按每月还1万元5个月还清。担保人:蒋雪”。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其所立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积极偿还借款是错误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杰清偿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蒋雪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蒋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国伟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蒋雪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云宏

审 判 员  唐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