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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付焕梅诉付怀忠、第三人襄垣县富阳循环经济工业区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焕梅,付怀忠,襄垣县富阳循环经济工业区太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636号原告付焕梅,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富阳循环经济工业区太平村杨沟**号。委托代理人付艳玲,女,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一般代理。被告付怀忠,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富阳循环经济工业区太平村杨沟**号。委托代理人李慧智,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付怀忠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平气,男,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襄垣县富阳循环经济工业区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富阳循环经济工业区太平村。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付焕梅诉被告付怀忠、第三人襄垣县富阳循环经济工业区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玲,被告付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智、马平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平村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均为太平村村民。1996年1月本村土地承包,原告当时未出嫁,全家以父亲付维新(2014年去世)为户主,包括母亲连成花(2008年去世)、原告和被告共四口人承包土地12.59亩,承包期至2025年12月共30年。2010年至2013年期间,襄矿瑞恒化工厂占用本村土地,补偿费为每亩每年770元,均由被告领取。2014年该厂一次性征收土地,承包地被征收11.44亩,共获得补偿费345827元,均由被告领取,原告索要本人应得份额86457元,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86457元,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12.59亩承包地的共同使用权人,该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做为全家老小的生活来源,且父母均由被告养老送终,原告未尽女儿义务。早在2004年之前,父亲就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在承包地中租赁1.15亩,每年付五百元租赁费,原告租赁该块地种果树、种玉米,现在用来喂猪,一直给付租金,所以她并不是承包地的经营权人;2、原告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偿,补助对象为依靠被征土地生活的农户,应当是被告一家四口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同为本村村民,应当第一时间知晓土地补偿事宜,如若其有权获得,可以直接向村委领取,而不是要求被告予以分配,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太平村委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1996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1996年以户主付维星名义承包土地,期限从1996年1月至2025年12月止,亩数为12.59亩,原告虽然出嫁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获得占地补偿费的权利;2、太平村委2015年6月10日证明。证明1995年土地承包时付维星家庭成员为付维星、连成花、付焕梅、付怀忠;3、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于2000年结婚,在土地承包时尚未出嫁,承包合同中应有原告的份额;4、太平村委2015年6月7日证明。证明太平村付维星名下有承包地12.59亩,2010年至2013年,襄矿瑞恒化工厂占用土地,补偿每亩770元,由被告领取,2014年该厂一次性征收土地11.44亩,补偿费约30万元由被告领取;5、2013年、2014年、2015年太平村占地补偿发放表。证明2013年被告领取渠南1.386亩土地补偿费13860元,2014年被告领取11.44亩土地补偿费45316元(其中渠南1.26亩被一次性征收支付37477元,其余以每亩770元计算),2015年被告领取10.18亩土地的一次性征收补偿费29449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土地承包合同已在2002年重新修订,且之后的土地征用补偿是以2002年合同为依据的;证据2认为证明材料的出具人没有签名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与承包合同不相同;证据3发放结婚证时男方尚未达到结婚年龄,不合法;证据4的证明材料同样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所说补偿款由被告领取,但领款应当有被告签字,由被告领取并不能说明就归被告所有,当时原被告父亲还在世;证据5中2013年领款是被告妻子签名的,用于治疗父亲生病了,2014年的领款表并没有被告签字,对2015年的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承包合同于2002年修订,承包土地中至今有1.15亩由原告租用,也未被征用;2、照片4张。证明原告租用1.15亩土地,每年给被告500元租金;付春梅(原被告姐姐)出庭证言。内容为娘家承包土地时我早已出嫁,户主是我父亲,当时妹妹(原告)尚未出嫁,弟弟(被告)也未成家,妹妹耕种了一部分娘家的土地,弟弟说每年给500元;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家庭除被告外,还有妻子李慧智、女儿付祥琴、儿子付吉祥,共四口人;5、付维星身份证及原被告父母丧事礼账。证明父亲与被告属同一户口,其于2014年农历8月4日去世,母亲于2009年农历2月18日去世。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虽承包合同于2002年进行了修订,但与1996年承包合同内容一致,时间一致,承包人一致;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被告妻子和儿女均是在1996年承包合同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的,父母亲去世的确切时间我记的有出入,但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1996年土地承包合同反映了当时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虽2002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对之前的合同进行了修订,但并未否认旧合同的有效性,合同的承包人,承包地名称、亩数,承包期限均没有变更,该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太平村委证明的事实真实存在,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虽形式上存有瑕疵,但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2002年土地承包合同是在1996年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修订,两份合同内容一致,真实有效;被告的其他证据反映了承包地的现状和家庭成员情况,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1996年太平村委发包土地时,原、被告与父母同属一户,以付维星(原被告父亲)为户主,家庭成员4人共承包土地12.59亩,期限为1996年1月至2025年12月,2002年村委对该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修订,承包地名称、亩数、期限均未变。原告付焕梅于2000年出嫁于本村,并将户口迁入婆家。被告付怀忠于200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与父母同属一户共同生活,后母亲连成花于2009年去世,父亲付维星于2014年去世,后该户变更户主为被告。太平村委未对其家庭新增人员另行发包土地,减人后也未重新调整土地。2010年至2014年襄矿瑞恒化工厂占用太平村土地,其中包括付维星承包地,具体补偿为:2013年占地1.386亩补偿13860元。2014年占地10.18亩补偿7839元,征地1.26亩补偿37477元。2015年征地10.18亩补偿294490元。上述补偿款共计353666元由被告领取。另查明,原告多年使用该承包地中1.15亩,且每年向被告支付租金500元,付维星户下承包地除该1.15亩外已全部被襄矿瑞恒化工厂征用。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以“户”为单位,由各农户下成员共同承包经营。本案争议的承包地是以付维星为户主进行承包的,当时其户下人口为4人,即付维星、连成花、付怀忠、付焕梅,而发包的承包地亩数也是以家庭人口数为参考依据,因此该农户下家庭成员均有权获得相应的承包地。原告付焕梅在土地承包期限内与同村村民结婚,但村委未对其重新发包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原告对原承包地仍享有经营权,该承包地被征用后,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土地政策。被告付怀忠在结婚生子后,家庭成员增加,父母去世后,家庭成员减少,村委均未对该户承包地进行调整,但其妻子和两个孩子同属该户家庭成员,亦属于太平村村民,长期在该村生产生活,依靠本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做为失地农民,也有权获得占地补偿。现该家庭承包地被征用11.44亩,共有补偿款353666元,应在原告、被告及其妻子李慧智、女儿付祥琴、儿子付吉祥之间平均分配,原告应得补偿款五分之一计70733元。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望原、被告能顾念亲情,互谅互让,和谐相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怀忠退还原告付焕梅土地补偿费70733元。二、驳回原告付焕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原告付焕梅负担357元,由被告付怀忠负担1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娟审 判 员  李津津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燕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