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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刑执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来东红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来东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执字第982号罪犯来东红,男,出生于1982年8月30日,甘肃省庆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庆西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庆刑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予以维持。本院于2011年12月、2014年3月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7日公示,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次受到表彰和奖励,并经综合评估及社区调查评估,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受记功1次,表扬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1次,较好1次。本次执行罚金3000元。经综合评估,该犯重新犯罪可能性较小,确定为一般帮教对象。甘肃省庆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假释罪犯改造质量综合评估表、甘肃省庆城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及履行职务代表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来东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