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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17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垛支行与姜吉海、王虎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垛支行,姜吉海,王虎香,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谢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746-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垛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三垛镇光明路4号。负责人薛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姜吉海。被执行人王虎香。被执行人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法定代表人谢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谢清。申请执行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垛支行与被执行人姜吉海、王虎香、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谢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邮三商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姜吉海、王虎香、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谢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8227.8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23699.23元,合计人民币521927.0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姜吉海、王虎香、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谢清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姜吉海、王虎香、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谢清银行存款情况、房产信息和车辆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姜吉海、王虎香、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谢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申请人等待债权分配。此外,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三商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史舟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宏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