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3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某。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初某日,被告人戈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区朱泾镇某某新村XXX号楼下,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几日后,被告人又在本区朱泾镇某某苑XXX号楼下,再次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戈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