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15)58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与罗超龙,原审罗雄基、李天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罗超龙,罗雄基,李天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天平路**号太古广场Ⅰ号楼第*层*******单元。负责人:陈振森,该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超龙,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程江村油坊垄赖屋**号。委托代理人:叶永洪、卢思,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雄基,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现住蕉岭县新铺镇矮岭村上罗。原审被告:李天华,男,汉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大坪镇雷甘村楼下。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层***层。负责人:吴鹏,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龙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超龙,原审罗雄基、李天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罗雄基驾驶闽F60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梅州市环市路往扶大方向行驶,11时00分左右行驶至梅州市梅县区锭子桥环岛鹏安货运门口地段右转弯时,碰撞同方向在前由罗超龙驾驶的“三菱”牌轻便摩托车,造成罗超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雄基负事故全部责任,罗超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超龙被送至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罗超龙住院治疗时间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共108天,罗超龙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7307.2元。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请假单及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体温单均载明,罗超龙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请假。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上段、外踝骨折;3、左第2跖骨骨折;4、左小腿拇趾伸肌腱断裂;5、左足皮肤挫裂伤;6、右小腿、右足部挤压伤;右小腿骨室筋膜综合征;7、失血性休克;8、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9、尿崩症;10、颅内占位性病变。建议:1、出院后休息治疗半年;适当适量肢体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陪护贰人,住院后期陪护壹人;4、定期复查X线,如骨折愈合则可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左右;5、随诊。罗超龙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4月3日、4月11日、5月28日到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1484.4元。2015年4月7日,罗超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0488.27元,案号为(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78号。在(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7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罗超龙的伤残进行评定。2015年7月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超龙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罗超龙为此花去鉴定费980元。2015年7月7日,罗超龙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7月27日,罗超龙再次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闽F609**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驾驶员为罗雄基,登记车主为李天华,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龙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垫付罗超龙医疗费10000元,李天华垫付罗超龙共26125元(包括医疗费15100元及请护工的护理费及躺椅租费)。另查明,罗超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事发时在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油坊垄赖屋71号经营梅县油坊垄罗记装饰材料店(经营范围:装饰材料、劳保用品零售),并居住在梅县新城办事处油坊垄赖屋71号。罗超龙的父亲罗儒富(1941年11月25日生)与母亲何凤啟(1944年9月11日生)共生育罗超龙、罗秀红、罗秀英、罗秀雄四个子女,罗儒富与何凤啟由罗超龙、罗秀红、罗秀英、罗秀雄共同赡养。罗超龙与黄燕红共生育罗本善(2002年7月15日生,曾用名罗本显)、罗本俊(2006年1月1日生)、罗本祺(2014年11月9日生)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F609**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罗超龙身份证、户口本、三个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梅县区人民政府新城办事处程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医疗费发票、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体温单、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由于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罗超龙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罗超龙因2014年10月16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人寿财保龙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罗超龙因2014年10月16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92560.86元。3、由罗雄基、李天华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雄基负事故全部责任,罗超龙无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关于损失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罗超龙的损失,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1、医疗费67307.2元:罗超龙虽诉请医疗费68791.6元,但经核查,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4月3日、4月11日、5月28日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用共1484.4元,罗超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该4张收费收据不予采信。罗超龙的医疗费67307.2元有医院收费收据,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罗超龙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均为请假,罗超龙实际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共52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天×100元/天=5200元。3、营养费600元:有医嘱,结合罗超龙的伤残等级,营养费酌定为6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共22380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包含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罗超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事发时在梅县新城办事处油坊垄赖屋71号经营梅县油坊垄罗记装饰材料店,并居住在梅县新城办事处油坊垄赖屋71号,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罗超龙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3409.2元:罗超龙的父亲罗儒富(1941年11月25日生)与母亲何凤啟(1944年9月11日生)共生育罗超龙、罗秀红、罗秀英、罗秀雄四个子女;罗超龙与黄燕红共生育罗本善(2002年7月15日生,曾用名罗本显)、罗本俊(2006年1月1日生)、罗本祺(2014年11月9日生)三个子女;罗富儒的扶养年限计算6年又5月共77月,何凤啟的扶养年限计算9年又3月共111月,罗本善的扶养年限计算5年又1月共61月,罗本俊的扶养年限计算8年又6月共102月,罗本祺的扶养年限计算17年又4月共208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4105.6元/年÷12月×(77月+111月)÷4人×20%+24105.6元/年÷12月×(61月+102月+208月)÷2人×20%=93409.2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30394.8元+93409.2元=223804元。6、护理费16960元:虽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中有“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陪护贰人,住院后期陪护壹人”的建议,但考虑到罗超龙实际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共52日,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56天均为请假,罗超龙住院52天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罗超龙请假56天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家政服务业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即120元/人/天×2人×52天+80元/人/天×1人×56天=16960元。7、误工费33785.6元:罗超龙事发前经营梅县油坊垄罗记装饰材料店,经营范围:装饰材料、劳保用品零售,罗超龙诉请按4761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零售业56644元/年的标准,照准。计至定残前一天共259天,即47613元/年÷365天/年×259天=33785.66元。8、交通费1500元:虽罗超龙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但经审查,该交通费发票为整本连号发票,未注明乘车时间、起止地点等具体信息,故对罗超龙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予采信。但交通费是罗超龙就医治疗等所需的实际支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9、鉴定费980元:有发票,应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罗超龙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8000元为宜;罗超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以上损失合计368136.8元。关于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闽F6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龙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罗超龙各项损失累计均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分项限额,因此,交强险内合计赔偿金额为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扣除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仍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罗超龙110000元。罗超龙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368136.8元-120000元=248136.8元按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雄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人寿财保龙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罗超龙248136.8元。李天华请求其已支付给罗超龙的2612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罗超龙亦表示同意,予以准许。罗雄基、李天华、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案经调解未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F60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超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仍需赔偿110000元。此款分为两部分支付:1、其中83875元支付给罗超龙;2、余下261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天华作返还其垫付的费用。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F60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罗超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8136.8元。三、驳回罗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罗超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256元,由罗超龙负担15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宣判后,人寿财保龙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罗超龙主张多达五个的被扶养人,原审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限制年赔偿总额。罗超龙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此外,罗超龙的三个子女也是农村户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三个子女随罗超龙在城镇居住就读,因此罗超龙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如下:1、前102个月,被扶养人为多人,年赔偿总额应按照限额即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计算,为8343.5元/年×102个月/12个月×20%(伤残比例)=14183.95元;2、第103月至第111月(9个月),被扶养人为其母亲何凤啟、其子罗本祺,生活费按照实际分别计算:其母8345.5/年×9个月/12个月÷4人分摊×20%=312.88元,其子8343.5元/年×9个月/12个月÷2人分摊人×20%=625.76元,两人生活费相加为938.64元;3、第112月至第208月(97个月),被扶养人仅其子罗本祺一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97个月/12个月÷2人×20%=6744.32元。以上三个阶段的生活费合计为14183.95元+938.64元+6744.32元=21866.91元。二、原审认定罗超龙的误工期限过长,导致多赔偿18132.07元。罗超龙的主要伤情为:“左侧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外踝骨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2004)第10.2.16条的规定:“胫腓骨骨折120日”、第10.2.17条规定:“踝部骨折120日”,其误工期限最常不应超过120天。罗超龙治疗终结后没有及时评残,有恶意拖延评残时间以夸大误工期间之嫌。此外,罗超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因此,罗超龙的合理误工损失应为:合理误工期限120天×47613元/年÷365天/年=15653.59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66.91元、误工费为15653.59元。被上诉人罗超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认定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有相关医嘱,罗超龙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罗雄基、李天华、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为罗超龙的父母罗儒富、何凤啟及子女罗本善、罗本俊、罗本祺共五人,有宾阳县宾州镇顾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三个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为证。人寿财保龙岩公司对扶养人罗超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保龙岩公司上诉提出的年赔偿总额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的该5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24105.6元/年÷4人×20%+24105.6元/年÷4人×20%+24105.6元/年÷2人×20%+24105.6元/年÷2人×20%+24105.6元/年÷2人×20%=9642.24元。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5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的数额为24105.6元/年。因此,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根据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治疗半年”,罗超龙伤残鉴定的定残日为2015年7月2日,原审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罗超龙因伤持续误工,并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人寿财保龙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罗雄基、李天华、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