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金来与黄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来,黄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0043号原告:陈金来,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黄志杰,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陈金来与被告黄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福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志杰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2分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黄志杰未提供书面答辩并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来人民币现金16000元整,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从立���据之日开始计算。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及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来借款16000元及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黄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福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