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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8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长华与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华,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重庆长安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828号原告:周长华,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张克银,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盼,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4号12-1号,组织机构代76886728-5。法定代表人:田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俭,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长安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鸳鸯镇凉井村,组织机构代码70942619-9。法定代表人:朱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华与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重庆长安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歆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银、潘盼,被告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丹、陈俭,被告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华诉称,我于2007年7月10日进入众业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拉动工。我的工资以银行卡方式发放。2014年11月6日,众业公司向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并未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但仍然聘用我工作至2015年7月2日。我从未主动提出离职。我虽于2014年11月6日达到退休年龄,但至今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众业公司仍然聘用我,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众业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判令:1、众业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3948元(3193元/月×7.5个月),民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众业公司辩称,周长华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周长华于2007年9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民生公司从事拉动工工作。周长华至入职起,我公司就为其足额购买了养老保险。2014年11月6日,周长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周长华向我公司提出离职,民生公司将其退回我公司,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之后我公司与周长华签订劳务协议,双方为劳务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且劳动者主动辞职,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民生公司辩称,认可众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是周长华在2014年7月10日因其主动提出辞职,与众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周长华与众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众业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与周长华之间为用工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周长华入职众业公司,其工作岗位为拉动工。当日,周长华被众业公司派往民生公司上班,工作至2015年7月2日。周长华的工资为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卡方式发放上月工资。2007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周长华与众业公司共签订4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合同均约定众业公司将周长华派往民生公司任拉动工。2014年7月8日,周长华与众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将双方于将合同终止时间由2014年7月31日变更为2014年11月6日。同年11月6日,周长华向众业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众业公司,本人于2007年7月10日与众业公司签订期限为2007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按上述合同约定本人被派遣至民生公司任拉动工一职;现我主动提出拟于2014年11月6日与众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当日,民生公司作出《退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众业公司,根据我司与你司签订的《派遣服务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因下列第8项情况出现,我司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将你司派遣至我司的派遣员工周长华退回你司……第8项为该派遣员工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我司向你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当日,众业公司向周长华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周长华于2007年7月10日到我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拉动工;我单位依法与周长华于2007年7月10日订立期限为2007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的劳动合同,期间续签3次劳动合同,续签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周长华与本单位的劳动关系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6日终止/解除;周长华在我单位实际工作时间为2007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周长华与众业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该协议书载明:众业公司因工作需要,使用退休人员周长华,并安排到民生公司任拉动工,协议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2015年7月2日,众业公司向周长华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务协议证明书》,该协议载明:根据你与我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我司将于2015年7月2日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务关系;你在我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是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7日,周长华就经济补偿金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周长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次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众业公司与民生公司在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2009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众业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为民生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庭审中,周长华、众业公司、民生公司共同确认周长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76元。庭审中,周长华先陈述众业公司为其购买了养老保险,后又陈述因其举示的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上载明众业公司缴纳金额为零,众业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4份、仲裁申请书及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务协议证明书》、《退工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劳务服务协议》、《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3份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周长华还举示了以下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2、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拟证明周长华个人扣缴的部分为其工资,众业公司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众业公司、民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表示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至显示了个人缴费信息,众业公司为周长华够买了养老保险。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周长华于2007年7月10日进入众业公司被派遣至民生公司上班,周长华与众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周长华与众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6日到期,当日也正是周长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双方劳动合同本应于当日终止。但周长华于当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民生公司于同日退工后,众业公司于同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周长华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载明的解除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自此,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解除产生了竞合。由于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均应包含到期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日,而当事人在当日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先做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11月6日由周长华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周长华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众业公司尚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责任,民生公司更无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周长华要求民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长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周长华负担。周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歆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