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阿能、赵发才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阿能,赵发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玉连,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阿能,男,国籍不明(身份信息系自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赵发才(又名赵早粘),男,景颇族,小学文化,国籍不明(身份信息系自报)。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阿能、赵发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唐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玉连、被告人赵发才、阿能、被害人唐某某及其代理人蒋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制作法律文书。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6日,张某某称其被一名男子强奸,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白色雪佛兰克鲁兹轿车送张某某去买药时路过盈江县平原镇好又多超市门口,张某某称站在超市门口穿黑色衣服的(被害人唐某某)就是强奸她的男子。被告人王某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阿能,并开车尾随唐某某至盈江县平原镇阔时路兴华小区路口。被告人王某下车后与驾驶摩托车前来的被告人阿能、赵发才使用木棒、长刀在兴华小区的巷道里对唐某某进行殴打,致唐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王某因害怕唐某某事后报复,伙同张某某使用黑色塑料袋将其轿车的前后牌照蒙住。作案后,阿能、赵发才、张某某乘坐王某驾驶的白色雪佛兰轿车逃离现场。2014年8月6日,经盈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此次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2015年4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阿能及他人在盈江县平原镇花园广场农业银行旁边的一烧烤摊吃晚点期间,用啤酒瓶和长刀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2015年7月31日,经盈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赵发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发才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赵发才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阿能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6日,张某某称其被一名男子强奸,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白色雪佛兰克鲁兹轿车送张某某去买药时路过盈江县平原镇好又多超市门口,张某某称站在超市门口穿黑色衣服的人(被害人唐某某)就是强奸她的男子。被告人王某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阿能,并开车尾随唐某某至盈江县平原镇阔时路兴华小区路口。被告人王某下车后与驾驶摩托车前来的被告人阿能、赵发才与唐某某理论,在此期间唐某某先动手打阿能一拳,后三被告人使用木棒、长刀在兴华小区的巷道里对唐某某进行殴打,致唐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王某因害怕唐某某事后报复,伙同张某某使用黑色塑料袋将其轿车的前后牌照蒙住。作案后,阿能、赵发才、张某某乘坐王某驾驶的白色雪佛兰轿车逃离现场。2014年8月6日,经盈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此次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2015年4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阿能及他人在盈江县平原镇花园广场农业银行旁边的一烧烤摊吃晚点期间,用啤酒瓶和长刀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2015年7月31日,经盈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扣押王某的OPPO直板手机一部、雪佛兰克鲁兹轿车一辆,阿能的白色步步高VIVO牌手机一部,长刀一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三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王某、赵发才、阿能的正侧面照片、协查函、国籍认定证明;3.出警经过、抓获经过;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证人陈某某、邹某某、蔺某某、张某某、杨某、黄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7.(盈)公(司)鉴(伤)字(2015)28号、2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的病情证明等病历资料;9.现场勘验笔录、唐某某被打伤时的现场图、视频截图;10.物证照片(唐某某被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使用的木棍、王某驾驶的车辆照、刀的照片);11.王某所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3.被告人王某、赵发才、阿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并且是其先动手打人才引发本案;被告人赵发才对公诉机关指控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到过现场,并没有参与动手打过被害人;被告人阿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举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是被害人唐某某先动手打其,王某去打被害人,他们才开始打被害人的,对指控的第二起(殴打杨某某)其不知道,打着什么人也不知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院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所持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害人唐某某有过错),其它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发才、阿能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唐某某重伤二级,其中阿能还致杨某某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赵发才、阿能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发才2013年6月3日曾因盗窃罪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赵发才、阿能被抓获后能如实陈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某、阿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全额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写有谅解书),因被害人唐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王某经过,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查获被告人王某驾驶的白色雪佛兰克鲁兹轿车一辆(车主王玺)、OPPO牌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阿能使用的白色步步高VIVO牌直板手机一部无证据证实为本人财物或供犯罪所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赵发才、阿能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阿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人赵发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四、扣押的犯罪工具长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