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谢宇与王俊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宇,王俊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049号原告谢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辛华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俊霖,男,回族。原告谢宇诉被告王俊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乔栎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晓春、陈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其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宇的委托代理人辛华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宇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日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视为被告违约,每违约1天,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元。现借期已到,但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谢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原件,2.《借条》1份,原件,证据1-2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俊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4日,谢宇与王俊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如到期未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同日,王俊霖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谢宇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谢宇200000元,该款已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本人名下,具体内容按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转账100000元及现金100000元方式支付,其中转账100000元是借用案外人龙韦威的账户支付,但其已联系不上,所以无法提供相应转款凭证,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是在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主张本案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每天100元计,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俊霖向原告谢宇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也在合理范围,虽原告于庭审中自认2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通过案外人以转账方式支付,现因与案外人无法取得联系而无转账凭证,但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明确载明已收到借款200000元,而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王俊霖欠原告谢宇20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违约金的支付。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的违约金即属于逾期履行违约金,性质实为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逾期还款一天按100元支付,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故本案违约金应以2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霖向原告谢宇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9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俊霖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栎静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其威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