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农安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使用六哥及一女子(均不知姓名,在逃)提供的伪基站设备,驾驶吉A9T1**号车辆,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富民大街、自立街、长春市外环、农安县等处为该女子发送“高仿证件”广告,破坏公用电信网络信各号,造成通讯中断。被告人王某某获利人民币1690元。经鉴定,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18960条,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为8秒,总用户影响时间长为42小时。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驾驶吉A9T1**号车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富民大街、自立街、长春市外环、农安县等处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高仿证件”广告,破坏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通讯中断。被告人王某某获利人民币1690元。经鉴定,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18960条,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为8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日常工作发现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并对此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息,并于2015年5月24日在长春市高力汽贸城附近在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伪基站发送广告短信息时当场将其抓获。3.长春市绿园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小李二及一女子,暂时无法确定其身份,现正在调查中。4.王某某提供的卡尾号069479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于205年5月23日经网银转账650元、现存1000元、于2015年5月24日经网银转账390元。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3年5月3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6.无线电发射设备现场测试报告证实:对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委托测试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经测试确认:①该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部分频点,各发射信道中心频点同GSM移动通信系统所用频率相同。②该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最大发射功率约为36dBm。③该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带内传导杂散值、带外传导杂散值均超过限值。④该设备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⑤该发射设备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网络部检测报告证实,根据测试,伪基站每次影响用户8秒。8.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根据侦查机关的检验要求,提起、固定笔记本电脑中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去重后的相关伪基站信息,检出与案件相关的短信39条,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18960条。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短信群发机箱一台、联想T60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天线一个、逆变器两个、电瓶两个、电瓶充电器一个、诺基亚手机一台、捷达轿车一台。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绿园区富民大街和双丰西路交汇处、自立街附近进行指认,其在上述地点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以及其就伪基站设备、伪基站设备发送的信息进行指认的情况。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18日,我在长春市南环城附近,遇到了我朋友小李二,他说给我找个活,开车拉着机器发短信,每天四百元,吃饭和住宿钱100元钱,出长春发另外算钱。我同意了。他给我一个叫六哥的电话号。我第二天上午给六哥打的电话,他告诉我当天下午去沈阳,他自己坐火车去。我来到沈阳后,六哥和另外一个外地口音的女子带着我到附近一个马路边上,找人给我装了这套设备。这套设备包括两个电瓶、两个逆变器、一个发射机器、一个电瓶充电器、一台电脑。他们找来给我安装机器的修理工叫小张的教我如何使用的设备。我开始使用这套设备的时间是我回农安后,第二天下午2015年5月20日,我从农安开车来长春的途中开始使用的。我在农安县里、长春外环、快速路、绿园区西新镇、富民大街、自立街附近都发过。发送的内容是“你好,王发在本市长期高仿各种毕业证、身份证、资格证等一切业务。QQ174927233,电话1397390****货到付款。”这是那个和六哥在一起持外地口音女子让我发的,我自己在电脑上输入的。我用我自己的车牌号为吉A9T1**的捷达轿车。我没有和其他人发送短信,就我一个人发的。钱是和六哥在一起的那个女的给我汇的,通过网银汇的,往我农行卡汇了三次,分别是650元、1000元、390元,其中1000元中有850元是修伪基站设备的钱,汇款后那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1000元中剩下的150元算工钱。那个女的雇我发送信息那天在沈阳市当面给我500元,当时六哥在场。我总共得到工钱1690元。我现在找不到那个女的和六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应依法予以没收;其犯罪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690元,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短信群发机箱一台、联想T60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天线一个、逆变器两个、电瓶两个、电瓶充电器一个、诺基亚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