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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7839号

陈丽琴与邱阳波、吴远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丽琴,邱阳波,吴远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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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839号原告陈丽琴,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清木、郑岳军,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阳波,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吴远琴,女,1981年3月9日出生,住惠安县。

原告陈丽琴与被告邱阳波、吴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琴的委托代理人郑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阳波、吴远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琴诉称,被告邱阳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11月21日,被告邱阳波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此后,被告邱阳波未能还本付息。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

一、被告邱阳波、吴远琴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邱阳波、吴远琴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被告邱阳波、吴远琴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2013年9月7日的个人活期明细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邱阳波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8日,每月利息3500元,借款若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于当日转账给被告邱阳波10万元。证据2即2013年11月21日的个人活期明细1份,以此证明被告邱阳波于2013年11月21日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证据3即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4即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转账给被告邱阳波48500元,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性质为借款,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邱阳波于2013年11月21日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邱阳波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转账交付给被告邱阳波10万元,被告邱阳波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8日,每月8日支付利息3500元,借款若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此后,被告邱阳波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并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邱阳波、吴远琴于2005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邱阳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向原告立下的借条1份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加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邱阳波还向其借款5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邱阳波在借款期满后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邱阳波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应按借款10万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500元即月利率3.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降低计息标准,请求被告邱阳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邱阳波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因借款5万元未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邱阳波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根据比例对其中的5400元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邱阳波、吴远琴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邱阳波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邱阳波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吴远琴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律师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阳波、吴远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丽琴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邱阳波、吴远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丽琴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4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元,由原告陈丽琴负担770元,被告邱阳波、吴远琴负担1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玲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