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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乐顺华、乐顺兰与黄雁萍、戴辉等拍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乐顺华,乐顺兰,黄雁萍,戴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江苏省江南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顺华。委托代理人:张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雁萍。委托代理人:王坤、吴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审被上诉人):戴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229号。负责人:孙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继武、陈建峰,该分行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南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22号八楼。法定代表人:姚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希屏,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顺兰。再审申请人乐顺华因与被申请人黄雁萍、戴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镇江分行)、江苏省江南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拍卖公司)、一审原告乐顺兰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中民终字第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乐顺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黄雁萍、交行镇江分行、江南拍卖公司分别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乐顺华的申请再审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关于镇江市大西路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镇商字第××号)的拍卖共有两次:一次是2002年6月22日的拍卖,拍卖的是该房屋的临街营业楼底层东侧两间门面房及二层全部房地产(建筑面积558平方米);一次是2002年9月3日的拍卖,拍卖的是包括镇商字第0145号产权证中第4幢房屋在内的部分房产(建筑面积179.12平方米)。针对2002年9月3日的拍卖,乐顺华等人以其母亲朱凤英曾经拥有的沿河边3号房屋与拍卖的镇江市大西路4-6号房屋中的第4幢房屋存在争议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拍卖无效。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凤英、乐顺喜于1985年8月将沿河边3号房屋出售给镇江市四牌楼商场,镇江市四牌楼商场凭此办理了产权登记。根据镇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镇商字第014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被列为该权证中第4幢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江苏省糖业烟酒公司镇江分公司,房屋坐落地址登记为镇江市大西路4-6号。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2012)京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二审:(2013)镇商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乐顺华等请求法院确认2012年6月22日的拍卖无效。一、二审法院认为,乐顺华的母亲朱凤英曾经拥有的沿河边3号房屋与该次拍卖的房屋无任何交接之处,亦无任何产权争议,故乐顺华与该次拍卖无直接利害关系,最终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乐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