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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民初字第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727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农民。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博,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1993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94年农历十二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7日生女儿朱某乙。刚结婚前几年两人的感情一般,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最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一向都是恶语相向,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多年,原告曾于2015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5)丰华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可是半年多来,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没生过气,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徐某于199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农历十二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7日生女儿朱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朱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徐某从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到登记结婚,中间经历了近4年的时间,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婚前已有充分的了解。从登记结婚至今又经历了近20年的时间,亦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朱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多为对方和孩子着想,互谅互让,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离婚的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