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71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竹平、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恋爱,2009年农历腊月初十举办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冯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正常吵架,原告无法忍受,在2014年1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经常骚扰原告,更是到娘家吵闹。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选择由谁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对双方的相识、举办婚礼、生育小孩、登某,我没有骚扰原告,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女儿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腊月初十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冯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好,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矛盾加剧。2014年12月,原告搬离共同住所到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登记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较好,但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与理解,致夫妻矛盾不能及时化解。原、被告对此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今后只要双方遇到问题时多协商,多加强沟通,积极改正自身的错误,珍惜原有的感情,并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