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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恢执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淑琴与被执行人董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琴,董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恢执字第1207号申请执行人张淑琴,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董彦华,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张淑琴与被执行人董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31日作出(1997)扶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董彦华偿还原告张淑琴人民币2800元及自1995年5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1.84分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0元,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并于200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2015年11月27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已按判决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1997)扶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