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53号

陈开梅与曾凡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开梅,曾凡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53号

原告:陈开梅,女,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英,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颖,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凡亮,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D区、第十楼。

负责人:高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文娟,该司员工。

原告陈开梅与被告曾凡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4日22时20分,许木林驾驶灯光性能不合格的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载17325kg的货物(该车核定载质量为4330kg,其超载率为300.1%)在白云区庆槎路天智物流C区由北往南行驶至11栋对出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时,遇行人原告陈开梅由东南往西北步行至此,结果重型厢式货车将原告陈开梅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陈开梅重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编号为穗公交白二认字【2014】第4401082014B00340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木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63天。出院诊断:“1、左上肢碾压、脱套、毁损伤:1.1左手第3、4、5指骨骨折;1.2左肱骨下段内侧髁骨折;2、左下肢碾压、脱套、毁损伤:2.1左外踝及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并左踝关节脱位;2.2右胫骨及腓骨多发性骨折;2.3左胫后动静脉断裂;2.4左踝关节脱位半开放性骨折;2.5左跟腱断裂;2.6左足底脱套伤;3、全身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植皮部清洁干燥,每天换药至创面愈合;2、出院后继续外固定架及支具固定,禁止患肢负重行走;3、出院后一个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4、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建议全休3个月;6、住院期间2人全程陪护;7、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8、加强营养,增强抵抗力;9、不适随诊。”2015年4月20日,原告到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l、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取除外固定支架;2、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取除克氏针;3、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并感染;4、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并感染;5、左手毁损伤术后并感染。出院意见:“1、继续换药治疗;2、石膏外固定1个月;3、合理功能锻炼;4、优质蛋白饮食,低盐低脂饮食,糖尿病饮食;5、9个月内禁止下床,1年禁止剧烈活动,禁止摔跤,骨折愈合后拆除钢板;6、不适随诊”。2015年5月6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修方司[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手完全丧失功能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40%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马蹄畸形(一足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活动完全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损伤的误工期为270日(含第三次手术住院误工时间预计30日)及后续治疗费限人民币叁仟元。医疗费:587357.52元。护理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原告住院由其儿子和丈夫护理,护理人员在广东从事自营物流企业,应参照2015年广东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8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在广州住院60天由两人护理,护理费为26493.3元(60天×2人×79480元÷12月÷30天);在江西修水县医院住院15天由两人陪护15天,护理费为6623.3元(15天×2人×79480元÷12月÷30天),上述护理费共33116.6元。被告曾凡亮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核实。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其住院期间确需陪护,故原告要求计算两次住院期间共75天的护理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生医嘱,本院认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在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可证实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期间已聘请一人护理,实际支出护理费5040元(1500元+2080元+1140元+32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剩余的护理费用,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法院所在地一般护工收入80元/天计算为6000元(75天×1人×80元/天)。综上,护理费为11040元(5040元+6000元)。

六、误工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原告经鉴定确认误工期为270天,其在2014年12月1日起在方方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参照2015年广东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80元计算,误工费为59607元。证据:劳动合同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上述劳动合同是原告与广州市天泓货运签订了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厨师的工作。上述批单的被保险人为江西省方方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类别为平安雇主责任险;内容为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将上述保险单项下的保险标的从2014年12月23日0时起如下批改:原被保险人余昌园由陈开梅替换,本次批改不产生保费变化;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被告曾凡亮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据了解,原告在方方达公司做饮食工作。法院认定及理由:虽然原告称其在物流公司从事开单装卸工作,但其提交的保险批单是事故以后出具的,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15年广东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80元计算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客观上造成误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的陈述参照广州市2014年国有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406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更为合理,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共误工15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5679.78元(37406元/月÷365天×153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原告在受伤时已在广州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伤残系数为48%;故残疾赔偿金为289851.84元。被告曾凡亮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据我了解原告的伤情不应该达到如此高的等级。法院认定及理由:虽然被告曾凡亮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实鉴定存在错误及瑕疵,故对被告曾凡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一处七级、两处九级及一处十级伤残,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可证时事发前已在广州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5697.52元(30192.9元/年×20年×44%)。

八、营养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营养费750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证据:出院记录。被告曾凡亮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已经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支付营养费。法院认定及理由:医嘱提示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确需补充营养,此项费用以2000元为宜。

九、住院伙食补助:7500元。

十、伤残鉴定费:1500元。

十一、交通费:50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豫P×××××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张钢棒,被告曾凡亮是豫P×××××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事发时由许木林驾驶该车辆。许木林是曾凡亮的雇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豫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被告曾凡亮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合计206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

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89851.8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其余由被告曾凡亮赔偿;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897.5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由被告曾凡亮赔偿;

三、判令被告曾凡亮赔偿原告护理费33116.6元;

四、判令被告曾凡亮赔偿原告营养费7500元;

五、判令被告曾凡亮赔偿原告误工费59607元;

六、判令被告曾凡亮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七、判令被告曾凡亮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贴8862元;

八、判令被告曾凡亮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九、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许木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许木林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许木林所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曾凡亮替代承担。豫P×××××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87357.5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损失333917.3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以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损失577357.52元以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23917.3元,应由被告曾凡亮赔偿。事发后,被告曾凡亮已支付原告206000元,故实际被告曾凡亮应支付595274.82元(577357.52元+223917.3元-20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开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曾凡亮赔偿陈开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5274.82元。

三、驳回陈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3元,由原告陈开梅负担1540元(已缴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曾凡亮负担8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明洁

人民陪审员  叶晓敏

人民陪审员  何贤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文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