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0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郭二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郭二雷,于乐,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03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河南盛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二雷。现系武汉理工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乐,系肇事车辆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系肇事车辆车主。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二雷、于乐、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被上诉人于乐、张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二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6时左右,被告于乐驾驶被告张伟所有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李庄机动车过程中,与沿人和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骑两轮电动车郭二雷,被告于乐所驾驶的车后部挂着原告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人和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正在施工。2015年3月18日,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周口中西综合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23799.12元,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原告的伤经周口市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80元。又查明:原告系武汉理工大学主考继续教育学院2014级企业财务管理专业班学生。另查明: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乐违反交通规则,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伟系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乐在本事故中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于乐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系武汉理工大学主考继续教育学院2014级企业财务管理专业班学生,在武汉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生活已城市化,其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18、19、20、21、22、23、24、25条的规定,原告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3799.12元、护理费106×45=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1350元、营养费45×20=90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850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98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二雷各种损失85052元。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二雷鉴定费980元。如果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不服(2015)川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上诉事实理由如下:1、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郭二雷提供武汉理工大学证明一份,诉称其为武汉理工大学在校生,请求法院确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庭审中,法院当庭对其提交的学生证进行核实,武汉理工大学并无主考科培学院,其学生证系为造假。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查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居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因郭二雷系农村户口居民,其虽然在城镇就读、消费,但因其尚没有收入来源,父母在农村又是以种田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只能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郭二雷提供医疗费票据、学生证、荣誉证书以证明其在武汉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计算。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并无关联性,且其声称在武汉理工大学就读未获证据,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武汉生活学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我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我公司应赔付被上诉人郭二雷护理费3510元(28472元/年÷365×45天)。一审判决计算标准过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郭二雷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不服金额为31210.7元=护理费9278.64元+残疾赔偿金29950.7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二雷答辩称:原审中郭二雷已经提交了学校证明、学生证、荣誉证书等证明其现在仍在学校就读。其次,原审中提交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档案、鉴定书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伟、于乐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于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二雷无责任,对该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涉案车辆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郭二雷人身损害,该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至于双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当事人发生分歧。上诉人认为郭二雷学生身份造假应予举证,其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国华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