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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9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中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四团镇川南奉公路XXX号,采用接线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1104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同日,被告人杨某某骑上述所窃电动自行车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头桥东路XXX弄XXX号附近居民房处,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电瓶车内价值人民币743元的电瓶一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接警平台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