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与邢超、彭海生、王卫军、延边东城无公害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和龙市东城镇普成村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邢超,彭海生,王卫军,延边东城无公害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和龙市东城镇普成村村委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初字第3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住所:和龙市。法定代表人:马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龙雄,男,住和龙市。被告:邢超,男,住延吉市。被告:彭海生,男,住延吉市。被告:王卫军,男,住延吉市。被告:延边东城无公害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金贞爱,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和龙市东城镇普成村村委会,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李云在,该村村主任。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诉被告邢超、彭海生、王卫军、延边东城无公害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和龙市东城镇普成村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17元,减半收取601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人民陪审员 盛 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