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执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广场支行、肖传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广场支行,肖传贵,彭美梅,上海轩声商贸有限公司,肖志葵,陈素金,余卫东,祝瑛,福建金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榕执字第4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广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元洪花园综合楼一层。负责人王峰。被执行人肖传贵,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彭美梅,女,汉族,1984年3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上海轩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平安经济小区安逸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肖传贵。被执行人肖志葵,男,汉族,1952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陈素金,女,汉族,1955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余卫东,男,汉族,1952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祝瑛,女,汉族,1955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福建金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18号福州正大广场1#10层103单元。法定代表人肖志葵。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广场支行与被执行人肖传贵、彭美梅、上海轩声商贸有限公司、福建金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志葵、陈素金、余卫东、祝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榕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5年4月3日依��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榕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杜卫东执行员 孙军挺执行员 朱龙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