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896号原告: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兴田镇平岗。法定代表人:薛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杰,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广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容兴,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原告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天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周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至12月31日,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供应汽车前轴价值257100元,之后,由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货款,经双方同意,2014年4月16日,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退还了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价值166150元的汽车前轴,剩余的90950元的配件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已使用,但未向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讨款未果遂起诉,要求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950元。原告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7日,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配套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组织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之间买卖汽车前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2013年12月3日、9日、22日、31日加盖有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配套科印章的《汽车工字前轴收、发及承运凭证》四份,拟证明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供应了JM1090-1532-750、JM1090-1532-760、JM1090-1532-770三种型号的前轴共计370根,价款为197950元及153-820型号的前轴70根,价款为59150元,合计价款257100元;证据三、2014年4月15日的《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仓库材料入库单》一份,上面有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高杰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的法人陈容兴签字,拟证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向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退货166150元(1090N前轴(1532/750]100根、153前轴(1773/820]70根、1090前轴(1532/770]100根),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下欠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0950元;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三份,拟证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已收到了货物,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将增值税发票交给了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的事实,是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9日、22日、31日,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四次通过物流公司向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发送了JM1090-1532-750、JM1090-1532-760、JM1090-1532-770三种型号的汽车前轴370根(750型100根、760型130根、770型140根)及153-820型号的汽车前轴70根,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配套科在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汽车工字前轴收、发及承运凭证》上加盖了印章表示收到了货物。2014年1月17日,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上述向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发送的汽车前轴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能够使用,遂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配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供应汽车前轴的型号为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已向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发送的370套汽车前轴的型号。合同中还约定了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已向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发送的370套汽车前轴的价格和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等相关内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已向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发送的370套汽车前轴价款为257100元。3月20日,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已向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发送的370套汽车前轴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张,并将增值税发票交给了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4月16日,经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与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协商,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退回了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汽车前轴270套,价值166150元。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还应付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095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配套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理应遵守;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供应了汽车前轴,则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供应了汽车前轴370套,货款2571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退回汽车前轴270套,价值166150元,则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0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武夷山通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天友审 判 员 金楚才人民陪审员 周 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