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小超、刘普仁、龚涛、王考文,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沁水县土沃乡台亭村。法定代表人:王建龙。申请人:高小超、刘普仁、龚涛、王考文。被执行人: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沁水县土沃乡台亭村。法定代表人:卢林泉,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高小超、刘普仁、龚涛、王考文与被执行人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案外人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收到本院(2015)执字第2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沁法执字第172、230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对案外人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目的是为了拍卖案外人股东之一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案外人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显示,案外人的股东之一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于2013年3月28日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晋)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4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被执行人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5日、2015年2月5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案外人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在这个时间之前,被执行人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先行质押,后又被其他司法机关冻结,故本院评估并拍卖股权的行为可能侵害他人的利益,如协助本院执行评估拍卖股权有可能导致其他司法机关处罚。案外人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基于以上原因申请依法终止对被执行人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案外人的股权进行资产评估和拍卖。本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监督管理处冻结了被执行人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享有的49%的股权。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监督管理处在给本院的回执中没有注明被执行人的股权已被冻结。被执行人在其股权被冻结期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发出“本院将依法强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享有的49%的股权中应当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的同等价值股权”的通知。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对被执行人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享有的49%的股权中应当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的同等价值股权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1月20日,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受理了该价格评估委托。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在对被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措施前进行价格评估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冻结必须是有效冻结,才能对被冻结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法律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于2014年10月1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3、14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申请人申请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次冻结期限届满三日前按照本通知第11条办理。续冻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续行冻结没有次数限制。有效的冻结期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按照前款办理了续行冻结的,冻结效力延续,优先于轮候冻结。很显然,从冻结时间上看,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冻结是轮候冻结而不是生效冻结,故不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价格评估。案外人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处的股权进行价格评估。待本院冻结裁定生效后,再进行股权评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 军审 判 员 李瑞廷代理审判员 常飞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