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陆威与潘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威,潘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陆威,男,壮族。被告潘泳,男,汉族。原告陆威与被告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凌伟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国萍、人民陪审员黄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威诉称:被告潘永因生活和生意所需,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陆威借款6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3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永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陆威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陆威人民币现金陆万元(60000元),在5月13日前还清”被告潘永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潘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威主张被告潘永向其借款6万元,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上述材料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前偿还借款,也未到庭提出抗辩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应当于2013年5月13日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地的2013年5月13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向原告陆威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潘永向原告陆威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用350元,由被告潘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伟东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