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616号
原告:王雅林,男,196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军,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尚华,1964年6月5日出生,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王雅林与被告柴军、第三人高尚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雅林诉称:本案执行标的钢管23125米、扣件101110公斤属第三人高尚华所有,是高尚华于2010年间为利辛县海韵国际大厦1、2、3、4号楼施工所需而购得的。2013年,原告起诉第三人而查封、扣押该标的物时,第三人取得该执行标的已有数年时间,查封、扣押时,海韵公司出具有证明,证明执行标的属高尚华所有,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执行标的属其所有。蒙城县经侦大队以涉嫌诈骗对高尚华审查时,本案被告向公安机关递交的控告材料中已清除反映他的钢管、扣件等是送到蒙城县建材城和蒙城玖隆国际工地的,并附有送货清单,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将钢管和扣件送到了利辛县海韵国际大厦工地上,这足以证明利辛县海韵国际大厦工地上并无被告所送的钢管、扣件。本案执行标的是法院从利辛县海韵国际大厦工地查封、扣押的,被查封、扣押的钢管和扣件与被告无关,而属第三人高尚华所有。高尚华在其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已明确承认执行标的抵付给原告,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执行标的属其所有、而非高尚华所有。(2013)蒙执异复督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2013)蒙执字第319-1号裁定对执行标的扣押并无任何证据支持,该0008号裁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执行标的(钢管23125米、扣件101110公斤)准予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王雅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雅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邸 建
审 判 员 柳红玲
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原告王雅林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王雅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2013)蒙执异复督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申请执行人王雅林申请执行高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3、(2013)蒙诉保字第3号卷宗材料19页复印件,证明:法院查封的槽钢、钢管等是高尚华位于利辛县海韵大厦工地的财产,与被告无关。4、(2013)蒙执字第319-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查封的钢管、槽钢等在执行过程中被再次查封。5、蒙城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复印件(报案材料、送货单,报案材料是柴军叙述及公安卷宗87-92页送货单),证明:被告所送钢管、槽钢等均送到高尚华的蒙城工地,而不是利辛工地。
被告柴军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该租赁物属答辩人所有。1、答辩人经营的业务就是钢管扣件租赁。2、答辩人在2011年4月与高尚华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将钢管23612.5m,扣件27900只租赁给高尚华,租期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答辩人起诉查封期间仍属高尚华租赁合同期间。3、答辩人有将租赁物交付给高尚华的相关单据,6张欠货单上有高尚华或者高尚华的儿子高连科的签名确认,说明租赁物交给高尚华的事实。4、高尚华对查封的租赁物仅有使用权,而没有处分权。答辩人与高尚华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第三条,在租赁期限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柴军,未经出租方同意对租赁物进行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如果高尚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有抵付的表述,该表述显然违法,也不应支持。5、答辩人出租的租赁物与其他钢管、扣件有区别,有不同于其他租赁物的特征。6、高尚华在法院所作的笔录中明确说明了租赁柴军的钢管、扣件用在了玖隆国际、汽车城、利辛海韵国际大厦的工地。被告柴军举证如下:1、柴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第85-86页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高尚华从柴军处租赁钢管、扣件的时间,租期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赁费计算标准,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3、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第87-92页欠货单6张,证明柴均按照合同约定,分6次将租赁物钢管、扣件出租给高尚华,其中钢管23612.5m,扣件27900只,欠货单上有高尚华或者高尚华的儿子高连科的签名确认,柴军履行了合同。4、现场照片,证明柴军的租赁物与其他租赁物存在区别,有明显的特征。5、高尚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所作笔录一份,证明租赁柴军的钢管、扣件用在了玖隆国际、汽车城、利辛海韵国际大厦的工地。上述工地的钢管、扣件属柴军所有。6、(2015)蒙民二重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的钢管、扣件经蒙城县法院判决已经返还给柴军并且支付租金。第三人高尚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柴军对原告王雅林举证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王雅林基于债权进行起诉的,查封利辛海韵大厦的财产系柴军所有;证据4(2013)蒙执字第319-2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已经被王雅林举证的证据2的(2013)蒙执异复督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脚手架(钢管、扣件)开始是在蒙城工地,蒙城工地结束后转到利辛工地的。原告王雅林对被告柴军举证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所出租的钢管扣件等送到了蒙城县境内的工地,6张欠据上分别标明的清楚,并不是送到利辛工地,原告查封的钢管来自高尚华的利辛工地,与柴军的钢管没有关系,蒙城法院(2013)蒙执异复督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依据;证据4有异议,拍摄时间、地点、对象不明,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5有异议,只是陈述,没有说柴军的钢管用在利辛海韵大厦,是用在利辛财富广场,不是同一个工地,与本案无关,查封利辛钢管是2013年1月份,查封玖隆国际的钢管是2013年5月份,查封裁定标明的时间清楚;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争诉的钢管、槽钢与判决书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该判决已经认定被告的钢管扣件用在了玖隆国际和汽车会展中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举证1-5;被告柴军举证1予以认证.被告柴军举证2-6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5日,王雅林以高尚华借其55万元人民币逾期未还,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我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蒙诉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了高尚华所有的位于蒙城县玖隆国际城市C区1标段和利辛县海润国际大厦1#楼、2#楼、3#楼、4#楼的所有钢管内外架及槽钢,并与2013年3月5日将扣押物钢管、扣件101110KG交付给王雅林保管。王雅林于同年2月1日起诉高尚华,我院于同年4月1日以(2013)蒙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高尚华偿还王雅林550000元。判决生效后,高尚华未履行义务,王雅林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2013)蒙执字第319-1号执行裁定扣押高尚华所有的钢管、扣件101110KG,槽钢45.38吨。柴军以执行裁定扣押的钢管扣件101110KG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听证后,我院(2013)蒙执异复督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认为高尚华与异议人柴军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柴军将钢管23125米、扣件27900只租赁给高尚华使用,(2013)蒙执字第319-1号执行裁定扣押的钢管、扣件101110KG并非高尚华所有,裁定解除(2013)蒙执字第319-1号执行裁定对101110KG钢管、扣件的扣押。王雅林遂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及的标的物钢管扣件是种类物,王雅林无有效证据证明所查封扣押的钢管、扣件属高尚华所有,故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执行标的钢管23125米、扣件101110公斤)准予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雅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邸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