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浙江佳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孙林泉,陈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58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陆钧。委托代理人郁虹虹。委托代理人金玲苹。被告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林泉。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利佳。被告浙江佳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林泉。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柏春。被告孙林泉。被告陈素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妮公司)、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浙江佳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妮复合公司)、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孙林泉、陈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郁虹虹、金玲苹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佳妮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上浮25%,期内固定利率,利随本清,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述贷款,由中海公司、佳妮复合公司、全盛公司、孙林泉、陈素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佳妮公司未支付利息,且涉及另案诉讼,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佳妮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89583.33元,合计10689583.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被告中海公司、佳妮复合公司、全盛公司、孙林泉、陈素娟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4份、借款借据、浙江法院公开网开庭公告信息、利息(罚息)计算表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平安银行和佳妮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萧贷字201409XX第X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向佳妮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期内固定利率,利随本清;佳妮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平安银行(债权人)和中海公司、佳妮复合公司、全盛公司、孙林泉和陈素娟(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各保证人对平银杭萧贷字201409XX第X号《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5日,年利率为7.5%。借款发放后,佳妮公司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平安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佳妮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佳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海公司、佳妮复合公司、全盛公司、孙林泉和陈素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佳妮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浙江佳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孙林泉、陈素娟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浙江佳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孙林泉、陈素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38元,由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浙江佳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孙林泉、陈素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