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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蒙月庆与张淑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月庆,张淑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蒙月庆,女,身份证号码×××0143,汉族,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韦景贵。被告张淑冰,女,身份证号码×××3081,汉族,住址五华县。原告蒙月庆诉被告张淑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月庆诉称,原、被告双方无亲无故,互不相识。在2015年4月15日16点27分50秒,原告通过手机在网上从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兴宾支行21×××44账号(卡号是62×××64)上转一笔款给朋友,结果不小心将49990元错转到被告62xxx43工行账号,错转后,原告及时到开户行查询,并要求银行协助冻结被告的账号,银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时冻结了被告的账号,但原告错转入的钱有部分已被被告取走。由于不认识被告,至今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返回不当得利款499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蒙月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交易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16时27分的查询汇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事实及汇款数额为49990元;3、工商银行理财金账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事实及汇款数额为4999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月庆与朋友张武兴有生意往来,2015年4月15日,原告通过手机在网上从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兴宾支行21×××44账号(原告的卡号是62×××64)上转一笔款给朋友张武兴,张武兴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43,因原告不小心,输入操作失误,错误地输入为62xxx43,结果不小心将49990元错转到被告的62xxx43工行账号。转款至被告张淑冰62xxx43工行账号有查询汇款明细、工商银行理财金账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实。转款后原告才发现汇错了,于是到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发现已经汇错了,立即报告银行采取补救措施,但部分款项已经被被告支取了。因原告不认识被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法要求被告返还49990元。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回不当得利款49990元。另查明,原告蒙月庆与被告张淑冰没有生活联系,也无经济往来。因被告未到庭,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原、被告无生活联系,无经济往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错误地将49990元汇入被告的62xxx43工行账号。被告取得财产上利益,原告受到损失,双方有因果关系,但被告张淑冰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合同上的依据,该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不当得利499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蒙月庆不当得利人民币49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1049.75元,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辉审 判 员  范 斌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