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6407号罪犯赵庆国,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通辽市,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市康家山监狱服刑。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彰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庆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康家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康家山监狱认为,罪犯赵庆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0月31日,罪犯赵庆国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庆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庆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震
审 判 员 秦艳芳
代理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