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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一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一终字第00379号抗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社旗县太和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社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峰、宋珂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始,被告人刘某某在社旗县粮贸街从一名骑三轮车的陌生人处购买一袋未盖盐业公司公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盐100斤,并用于其经营的“刘四快餐”饭店食品加工和销售。后于2015年8月15日被社旗县盐业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刘某某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的食品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的要求。2015年9月18日,刘某某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唐庄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社旗县盐业局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己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在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缓刑的同时应当宣告禁制令,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原审判决及抗诉意见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己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刘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刘某某宣告禁止令”的抗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该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但在适用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及刑罚部分。二、禁止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清红审判员  李晓伟审判员  艾 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