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柱、晋州市腾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柱,晋州市腾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庞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街南。法定代表人赵春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威,该公司信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柱。被告晋州市腾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作村。法定代表人宋晓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庞海燕。原告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柱、晋州市腾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庞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柱、晋州市腾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庞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柱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为9‰,按月还息。被告晋州市腾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庞海燕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5万元电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2014年5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柱、晋州市腾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庞海燕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业务申请表、晋州市腾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赵柱、庞海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晋州市腾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柱、晋州市腾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计收利息。被告晋州市腾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赵柱名下银行账户。借款期满,被告赵柱偿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付。另查明,被告晋州市腾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4日,公司住所地为晋州市东里庄镇中作村。2015年4月1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庞海燕变更为宋晓霞。本院认为,原告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柱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柱未按时偿还原告该项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晋州市腾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海燕在任职被告晋州市腾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柱偿付原告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晋州市腾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庞海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1元,由被告赵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占良审 判 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聂 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田宁 来自: